(2015)浙甬商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市光阳三亚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市光阳三亚轴承有限公司,慈溪市恒鑫建材有限公司,俞渭法,任央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辉。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鑫,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施波。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波市光阳三亚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渭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慈溪市恒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燕培。委托代理人:孙央群,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露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俞渭法。原审被告:任央波。上诉人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原审被告宁波市光阳三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阳公司)、慈溪市恒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俞渭法、任央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4)甬慈商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5月31日,光阳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CX2013-2046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银行向光阳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16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适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还约定若光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约定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还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授信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等;乙方(光阳公司,下同)提款须满足下列条件:“本合同、担保合同(如有)及相关附件已生效;……于提款前叁个工作日,向甲方(广发银行,下同)提交书面提款申请及有关借款用途证明文件,办理相关提款手续;在受托支付方式下,乙方在申请提款时按甲方要求提交了与贷款支付相关的商品、服务、资金等交易的基础资料,且乙方提交的基础交易资料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上述提款条件未满足,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提款申请,但甲方同意放款的除外”;还约定贷款采用全额受托支付;借款用途为采购钢管、钢球、套圈等原材料或付外协件款;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还约定合同项下债务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为广发银行与恒鑫公司、广发银行与恒泰公司以及广发银行与俞渭法、任央波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恒鑫公司与广��银行签订编号为CX2013-2046-B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恒泰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CX2013-2046-B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俞渭法、任央波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CX2013-2046-B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承诺为光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6000000元本金及保证范围内的其他金额和费用;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还约定主合同债务人若未满足主合同提款条件或额度启用条件而向广发银行提款,广发银行同意放款的,恒鑫公司、恒泰公司、俞渭法、任央波均无异议并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2月10日,根据光阳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采购合同,广发银行向光阳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年利率为7.20%,并于次日将贷款受托支付至采购合同载明的光阳公司的交易对象宁波世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大公司)10000000元、慈溪博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6000000元。采购合同另载明采购标的为套圈、钢球等原材料。光阳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正常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如约还本付息,仅于2014年11月9日支付利息16996.11元、12月11日归还借款511475元、12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3.17元。至2015年1月27日,光阳公司尚欠广发银行借款15488525元、利息47003.89元、逾期利息370231.60元、复利1113.99元。恒鑫公司、恒泰公司、俞渭法、任央波亦未承担连带保证之责。广发银行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光阳公司立即归还广发银行借款16000000元、利息50203.89元(暂��至2014年11月10日),合计16050203.8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编号CX2013-2046的《授信额度合同》计收,利随本清);二、恒鑫公司、恒泰公司、俞渭法、任央波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光阳公司、恒鑫公司、恒泰公司、俞渭法、任央波共同承担。因光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审第一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广发银行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光阳公司立即归还广发银行借款15488525元、利息421180.19元(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合计15909705.19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罚息以15488525元为基数、复利以42118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计收。恒鑫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提供保证担保无异议,但认为广发银行未尽到贷前审查义务,放款过程也不符���《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广发银行对恒鑫公司的诉请。恒泰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对案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无异议;第二,广发银行发放案涉贷款不符合《授信额度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提款条件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受托支付的方式下,广发银行发放贷款必须要求光阳公司提供与贷款支付相关的交易资料,且支付的方式、对象、金额等要与商务合同等材料相吻合。广发银行贷款发放前的审查时间比光阳公司的申请时间要早;广发银行亦未审查光阳公司和交易对象的商务合同,光阳公司和交易对象博远公司的合同约定必须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但事实上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增值税发票的交易都是虚假的;且光阳公司和交易对象世大公司的股东都是一致的,博远公司曾经的股东也与光阳公司的股东一致,广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可在不满足提款条件下发放贷款,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义务,但该约定免除了广发银行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合同;第三,光阳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时陈述的贷款用途及提供的资料都是虚假的,结合广发银行陈述的光阳公司在案涉贷款之前也有一笔金额为16000000元的贷款,归还时间亦为2013年12月10日,故光阳公司虚构贷款用途,涉嫌欺诈恒泰公司与恒鑫公司,而广发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审查义务,广发银行明知、至少应当知道光阳公司存在欺诈恒泰公司与恒鑫公司的行为,依照担保法规定,恒泰公司与恒鑫公司无需对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光阳公司、俞渭法、任央波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广发银行已按约向光阳公司发放贷款,光阳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广发银行有权依约要求光阳公司还本付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恒鑫公司、恒泰公司、俞渭法、任央波自愿为光阳公司向广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光阳公司追偿。广发银行与光阳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对乙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广发银行以逾期利息及复利为基数计收复利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广发银行未举证证明其因实现涉案债权而支出保全费,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恒鑫公司、恒泰公司关于“广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发放贷款不符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广发银行在发放案涉贷款前,要求光阳公司提供采购合同等交易的基础资料,已对该基础资料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并已按《授信额度合同》以及采购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受托支付给了光阳公司指定的交易对象,广发银行放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光阳公司的交易对象有无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股东人员的构成,因恒鑫公司、恒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光阳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及提供的都是虚假资料,故对恒鑫公司、恒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就恒泰公司关于“光阳公司���取其与恒鑫公司提供担保”的辩称,恒泰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对广发银行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光阳公司、俞渭法、任央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广发银行借款15488525元、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47003.89元、逾期利息370231.60元、复利1113.99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15488525元及欠息47003.89元���基数按年利率10.8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恒鑫公司、恒泰公司、俞渭法、任央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光阳公司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光阳公司追偿;三、驳回广发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7260元,由广发银行负担20元,光阳公司、恒鑫公司、恒泰公司、俞渭法、任央波共同负担117240元。恒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光阳公司向广发银行提交的其与世大公司、博远公司���两份采购合同存在明显伪造的痕迹,世大公司与光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俞渭法,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哲峰也曾是世大公司的股东之一,可见俞渭法、孙哲峰之间关系密切。该两份合同仅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的工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为受托支付条件下广发银行的谨慎审查义务仅局限于形式审查是错误的。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广发银行应尽到尽职调查义务,并对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应对光阳公司进行实质性审查。2.广发银行系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原审判决错误的将因广发银行的违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归责于恒泰公司。广发银行未履行法定的尽职调查义务、未谨慎审核光阳公司交易的真实性,违规发放贷款,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系因其自身原因扩大了贷款发放��风险,该风险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广发银行自行承担。4.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是错误的。现广发银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贷款,系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恒泰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发银行对恒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发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鑫公司答辩称:同意恒泰公司的上诉意见。光阳公司、俞渭法、任央波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恒泰公司为光阳公司向广发银行在16000000元授信额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恒泰公司与广发银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主合同债务人若未完全满足主合同提款条件或额度启用条件而向广发银行提款,广发银行同意放款的,恒泰公司无异议并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恒泰公司应对讼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恒泰公司以广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发放贷款不符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40元,由上诉人慈溪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