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俞春江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春江,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利比里亚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代表处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6782号原告俞春江,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庄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帅,女。第三人利比里亚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首席代表刘淄楠。委托代理人乔婧,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俞春江与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公司)、第三人利比里亚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游轮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诚、被告携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帅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应被告携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3日追加游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诚、被告携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帅、第三人游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同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春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诚、被告携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帅、第三人游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春江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其家属参加被告组织的“皇家加勒比邮轮”5日日本冲绳游,旅游费为人民币18,4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支付上述价款,被告开具了发票。2012年7月3日,原告及其家人如期参加了前往日本冲绳旅游。然而,在返程途中,由于邮轮公司对设备管理不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从甲板走向船舱过程中摔倒,导致右膝受伤。邮船抵沪后,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被告支付了相关救护费用。入院后,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髌骨骨折,并于2012年7月8日施行了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手术,原告于7月12日出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2013年2月16日,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嗣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商谈伤残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仅承诺给予原告2,000元补偿金。由于被告缺乏诚意解决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18,417元旅游费;2、被告支付原告XXX伤残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26,000元(18,000元/月×7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医疗费15,092.87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旅游度假产品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出境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旅游费。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意见。5、《承诺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伤残赔偿主张仅愿意赔偿2,000元。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受伤给予关心照顾,联系救护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救护车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员前往医院探望。被告在道义上尽到义务。其次,被告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者,原告受伤发生于邮轮上,邮轮公司为承运人,运输合同相对方非被告,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最后,原告无论追究违约责任还是追究侵权责任,均已过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利比里亚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代表处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出境旅游合同》,我方不是合同当事方,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由我方对原、被告旅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原告意外受伤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事故现场存在不安全的状况、以及其所称不安全状况与意外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原告穿拖鞋在船上行走造成,系自身原因所致。再者,原告索赔金额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并未提供《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所对应已经发生费用的证据。最后,原告权利受侵害是2012年7月6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至迟在2014年7月7日届满,而原告在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以鉴定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利比里亚皇家加勒比游轮公司上海代表处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照片。证明所涉事故现场环境整洁,游轮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现场录像资料。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经过,原告摔倒受伤是因穿拖鞋行走,系个人原因所致。3、《家教世界》文章、《每日商报》报道。证明穿人字拖鞋加重脚部负担,增加摔倒几率,具有不安全特性,所涉事故与第三人无关。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当庭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俞春江等人与被告携程公司签订《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约定胡红鹰、俞春江、俞瀚梁三人参加被告组织的预售特价.独家销售.皇家加勒比邮轮“海洋航行者号”冲绳水中观光船滨海之旅5日团队游(团号为CTRIP-SHA-CRU-XXXXXXXX),行程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7日止,团费总价为18,417元。嗣后,原告等人支付三人旅游费18,417元。2012年7月3日,原告等三人按约登上“海洋航行者号”出行。同月5日返程途中傍晚时分,原告在从游轮甲板返回船舱时滑到摔伤。被告知悉原告发生意外后,联系救护车靠岸接受伤员,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并垫付救护车费。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断,伤情为:右髌骨骨折。2012年7月8日,医院对原告施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针内固定手术。同年7月12日,原告出院。2013年2月16日,原告待伤情基本稳定后,聘请律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3年2月2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俞春江之右髌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赔偿事宜,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拟写了一份承诺书,要求原告在接受被告给予的2,000元补偿款后,承诺自愿放弃一切追诉权利。对此,原告拒绝接受。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出境旅游合同》中旅游者的权利项下第三项约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旅游者的义务项下第七项约定:“旅游者应当努力掌握旅行所需的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因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根据第三人游轮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显示,事发现场为游轮内舱,当时没有其他人员,环境整洁,原告脚穿人字形拖鞋从游轮甲板通过移动门返回船舱途中,步幅较大,左腿发生滑移,两腿跨成一字型,右腿膝盖撞击船舱地面,随后侧倒,无法站立。因周围无人,原告自行坐在地面移动至附近电话处,拨打电话救助。因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基于与被告缔结的旅游合同,在诉讼中明确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物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即被告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旅行服务为被告应尽的义务。而从原告摔倒时安装于游船上摄像机拍摄的视频资料反映,原告摔倒时周围没有其他人员,非被他人冲撞所致;原告摔倒地点是有自动移门与甲板隔离,原告称其是踩在海水水渍上滑到,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该项诉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摔倒地点没有其他妨碍通行的物品,周围环境不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通过第三人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安全要求,原告所称被告违约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并承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为应具有理性判断能力。穿人字形拖鞋行走在海洋上行驶的游轮中,船体的颠簸定会给行走带来困难,原告对此应当有所预见。人字形拖鞋与脚的附着面小,会产生不跟脚效果,减弱人在行走中掌控能力。因此,原告本身存在不谨慎的过失情形下,要求被告赔偿由原告自身过失造成的后果,无限制地加重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是不符合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定。治疗终结后,原告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的鉴定,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一年内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即使考虑鉴定的因素,原告在2014年9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确实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春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9.40元,由原告余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张的日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