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储国安、王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国安,王爱华,李作青,程节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648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该公司员工。被告:储国安,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王爱华,女,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李作青,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程节旺,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银行”)诉被告储国安、王爱华、李作青、程节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昭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东炯,被告储国安、程节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华、李作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农商银行诉称:储国安、王爱华于2014年5月15日在岳西农商银行天堂支行(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天堂支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3.2%,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若逾期未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李作青、程节旺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签订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储国安与王爱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经岳西农商银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储国安、王爱华均未还款,李作青、程节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3.2%计算,2015年5月16日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储国安辩称:该笔借款是其2008年借的,每年到期还息转据,至2014年5月1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的转据,因之后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故未再转据,对岳西农商银行诉称的借款金额、期限以及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只是没有能力偿还,请求给予较长的还款期限并在罚息上予以减免。储国安与王爱华虽系夫妻关系,但借款合同上的“王爱华”的签字是储国安代签,王爱华对此笔借款不知情,故对此笔债务不承担偿还义务。程节旺辩称:储国安的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由于我与储国安、李作青三人在岳西农商银行贷款是互相担保的,因有很多债权无法实现,故短期内无能力还款。王爱华、李作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岳西农商银行的证据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储国安以储国安及妻子王爱华为共同借款人与岳西农商银行下属天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若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李作青、程节旺于2011年8月3日与岳西县农商银行天堂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储国安在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15日到期,储国安、王爱华未予还款,李作青、程节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储国安”、“王爱华”的签名均为储国安所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监会批复文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储国安与岳西农商银行下属天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天堂支行是岳西农���银行的分支机构,支行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岳西农商银行享有或承担。岳西农商银行天堂支行依约向储国安发放了贷款,储国安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则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因此岳西农商银行要求储国安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爱华与储国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爱华应与储国安共同偿还;李作青、程节旺与岳西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储国安在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储国安上述借款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岳西农商银行要求李作青、程节旺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国安、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内即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按年利率13.2%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2%加收50%罚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作青、程节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昭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 滔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