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敏波,农民。2006年4月12日因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敏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叶敏波尚未退赔部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叶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敏波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敏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敏波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敏波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