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明春毛刷厂有限公司与徐五妹、陈世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明春毛刷厂有限公司,徐五妹,陈世万,潘仪兴,杜红平,刘泽琴,付光英,何美琴,叶李花,胡克梅,黄玉娇,孟玉媚,江菊妹,陈灵华,梁静,陈仕英,周小静,陈惠珍,王道碧,卢成平,罗金桃,赵纯芳,梁英妹,张俊香,周小玲,覃小香,蔡秀君,朱利莲,杨少珍,胡纯香,刘泽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2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春毛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黄启明。委托代理人吴燕羽,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五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0625。被告陈世万,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552。被告潘仪兴,男,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915。被告杜红平,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8981。被告刘泽琴,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4467。被告付光英,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公民身份号码:×××1928。被告何美琴,女,瑶族,住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2441。被告叶李花,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7029。被告胡克梅,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8989。被告黄玉娇,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322。被告孟玉媚,女,汉族,住广西横县,公民身份号码:×××0644。被告江菊妹,女,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48。被告陈灵华,女,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6723。被告梁静,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384X。被告陈仕英,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243。被告周小静,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4。被告陈惠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828。被告王道碧,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8980。被告卢成平,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027。被告罗金桃,女,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公民身份号码:×××3329。被告赵纯芳,女,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新安村九龙,公民身份号码:×××0320。被告梁英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6048。被告张俊香,女,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321。被告周小玲,女,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1065。被告覃小香,女,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公民身份号码:×××5648。被告蔡秀君,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028。被告朱利莲,女,汉族,住广西武宣县,公民身份号码:×××4226。被告杨少珍,女,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565。被告胡纯香,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8520。被告刘泽平,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公民身份号码:×××8996。以上三十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周小静,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龙堰乡周河村周家**号。以上三十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徐五妹,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活道镇严村村委会严村***号。以上三十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孟玉媚,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马山乡罗板村委新屋村**号。以上三十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黄玉娇,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朗村上村屯***号。以上三十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叶李花,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连麦镇王华村委会九队*号。以上三十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广东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十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玲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春毛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春公司)与被告徐五妹、陈世万、潘仪兴、杜红平、刘泽琴、付光英、何美琴、叶李花、胡克梅、黄玉娇、孟玉媚、江菊妹、陈灵华、梁静、陈仕英、周小静、陈惠珍、王道碧、卢成平、罗金桃、赵纯芳、梁英妹、张俊香、周小玲、覃小香、蔡秀君、朱利莲、杨少珍、胡纯香、刘泽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羽,被告徐五妹、孟玉媚(同时作为30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及30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春公司诉称,徐五妹等30名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其于2015年6月29日向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所作出的裁决有误,因原告仍在原址正常生产经营,并不断催促30名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但30名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徐五妹、陈世万、潘仪兴、杜红平、刘泽琴、付光英、何美琴、叶李花、胡克梅、黄玉娇、孟玉媚、江菊妹、陈灵华、梁静、陈仕英、周小静、陈惠珍、王道碧、卢成平、罗金桃、赵纯芳、梁英妹、张俊香、周小玲、覃小香、蔡秀君、朱利莲、杨少珍、胡纯香、刘泽平支付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名被告各自所得的经济补偿金详见仲裁裁决书);2.30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徐五妹等30名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30名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0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05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送达回证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诉讼中,徐五妹等30名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053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30名被告的入职时间、工种、工作年限、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徐五妹等30名被告入职原告处(具体入职时间及工种详见附表),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30名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收取工资,并签有工资凭证,现30名被告的工资均已结清。30名被告因与原告明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75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2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明春公司向徐五妹等30名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2500元。明春公司不服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30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30名被告均系自行离职;30名被告则主张原告将机器设备搬离,造成30名被告无法正常上班,且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关闭公司大门,造成30名被告无法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30名被告的离职原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应视为由原告提出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向30名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并结合原被告确认的30名被告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本院核算原告须向30名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62500元(30名被告各自应得的经济补偿金详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春毛刷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徐五妹、陈世万、潘仪兴、杜红平、刘泽琴、付光英、何美琴、叶李花、胡克梅、黄玉娇、孟玉媚、江菊妹、陈灵华、梁静、陈仕英、周小静、陈惠珍、王道碧、卢成平、罗金桃、赵纯芳、梁英妹、张俊香、周小玲、覃小香、蔡秀君、朱利莲、杨少珍、胡纯香、刘泽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62500元(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春毛刷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春毛刷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明春毛刷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民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黎翠玲附表:第10页共1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