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石秀清等与崔廷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清,姜桂茹,崔廷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666号原告石秀清,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姜桂茹,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秀清,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崔廷占,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石秀清、姜桂茹(以下分别简称姓名,合称二原告)与被告崔廷占(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秀清(本人兼姜桂茹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4日1时45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冀GXXX**号大货车在朝阳区东三环路长虹桥南由南向北行驶,石秀清驾驶车牌号为京BXXX**号出租车和赵振驾驶车牌号为京BXXX**号出租车同向行驶。被告因措施不当,前部追尾石秀清车辆后部,石秀清车辆前部又追撞赵振车辆后部。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秀清与赵振不负责任。二原告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承包京BXXX**号出租车,月承包金为8280元。京BXXX**号出租车因此次事故自2014年6月14日进厂维修,2014年7月9日修复完毕出厂。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石秀清车辆承包金损失3450元,误工费2917元;赔偿姜桂茹车辆承包金3450元,误工费2917元。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二原告产生承包金和误工费的损失,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廷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秀清车辆承包金三千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九百一十七元。二、被告崔廷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姜桂茹车辆承包金三千四百五十元,误工费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崔廷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