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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被告人梁某某、张某与于某某(在逃)到巴塔酒吧喝酒,于某某在酒吧过道与李甲相撞并发生口角,后于某某、梁某某二人到李甲等人消费卡包内找李甲理论,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厮打,梁某某到隔壁酒晶酒吧找来张某一同参与厮打,厮打中致李甲、李乙等人受伤,酒吧财物损坏,经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酒吧损坏物品价值1080元,李甲、李乙伤情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晚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梁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梁某某要求住院,于2015年4月16日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梁某某、张某、于某某家属代表三人共同赔偿巴塔酒吧经济损失1200元,赔偿李甲、李乙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谅解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当晚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梁某某得知他人报警后未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梁某某要求住院,后于2015年4月16日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代表二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十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