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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5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宝杰与刘军杰民间��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杰,刘军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531-2号申请执行人王宝杰。被执行人刘军杰。申请执行人王宝杰与被执行人刘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宝杰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20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东海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5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