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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杜明。委托代理人:汪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仲平。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8日、6月2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负责人杜明、委托代理人沈杰,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仲平、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1996年5月12日,原告公司成立了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又称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处),由其作为原告内设部门专门负责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又称改革月报大楼)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代原告收取相关项目费用。1998年3月23日,被告公司成立,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将大楼物业管理权交给被告,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业务未交接清楚。2001年1月18日,浙江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进行审计,出具浙大会审(2001)第002号审计报告,报告中认定:被告尚欠“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款项776428.28元未付,属于被告应付款项。2013年2月22日,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正式成立,经原告核查发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776428.28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正式发函要求被告交付所占资产和账册,函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仲平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6428.2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78621.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从2013年7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诉状上的公章有异议。该公章与被告在杭州市工商局调取的留档印章不符合。对杜明的身份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已经成立清算小组,并由杜明担任清算小组负责人。二、原告主要的诉讼请求以审计报告为依据,而该份审计报告并不能体现物业管理处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物业管理处的财产权利不归原告享有。原告在诉状中将物业管理处视为原告所属部门,并认为原告享有物业管理处的权利,属于张冠李戴。在1998年被告公司成立后,物业管理处的人员及财务由被告公司承继。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款项应付给原告,仅仅是载明应付物业管理处。物业管理处是改革月报杂志社所设立,是改革月报杂志社的内设机构,而不是原告的内设机构。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基础。原告以审计报告为基础提起诉讼,但该审计报告并非原、被告共同委托,与各方均无必然关系。审计报告反映的是2000年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反映的物业服务是受托于改革月报杂志社。原告、被告均仅享有大楼的物业服务费,大楼的财产和资产属于改革月报杂志社。被告成立之后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应由被告所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所享有的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所收取。四、若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1、(1999)上房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部分证据;1-2、杭经实业(1996)第002号;1-3、浙瑞所审字(1997)050-14号审计意见书;共同证明:1996年5月12日,原告成立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又称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处),该管理处作为原告内设部门负责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又称改革月报大楼)的物业管理工作的事实。2、审计报告,证明2001年1月18日,经浙江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审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776428.28元的事实。3-1、致函,3-2、收件收据;证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所占资产和账册,且该函由被告签收的事实。4、诉前调解告知书,证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以清算小组的名义就涉案款项起诉被告,并进入引调程序的事实。5-1、更换董事公函;5-2、原告公司会议记录本;6、原告公司工资表;7-1、中兴公司投资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议;7-2、华盟公司投资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决议;7-3、更名申报表;7-4、股东委托书、董事长选举证明、公司章程;上述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证明:(1)黄仲平在1998年1月份之前为原告公司的员工,1998年1月之后黄仲平开始筹备被告公司并兼管物业管理处;(2)物业管理处是原告的内设机构;8-1、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处移交(三兴公司)资料交接单;8-2、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处交来的之江公司移交下列资料(含大楼筹备处十三册);8-3、《大楼物业管理处资料清册(一)(二)》;8-4、关于交易大楼地下室车位出售情况;8-5、大楼物业管理处受原告公司委托收取费用的部分票据;8-6、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住房协议书、商品房转让合同、商品房面积表、拆迁户一览表;8-7、浙瑞所审字(1997)50-18号关于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的审计报告;共同证明黄仲平在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除管理物业费用之外,还仍兼任大楼物业管理处的负责人,管理大楼其他资产,物业管理处与被告公司交接不清,被告公司与物业管理处财产混同,导致本案纷争的产生。9-1、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9-2、公司变更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共同证明被告并非受托管理改革月报大楼物业资产,被告与改革月报杂志社并无关系,被告公司属于黄仲平个人投资。10-1、询问笔录、开庭笔录(部分);10-2、股东会决议;共同证明原告及杜明作为原告公司清算人成员诉讼主体适格。11-1、关于同意由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批复;11-2、关于联建、经营省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报告;12-1、经济合同签证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2-2、工程结算发票;上述证据11、12共同证明改革月报大楼系由原告立项、建设,由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改革月报大楼有关物业等权利应属于原告公司的事实。13-1、原告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13-2、出资证明书存根;共同证明原告股东组成情况以公司备案的章程为准,杜明为原告公司的股东。14-1、杭州市银行帐户开立申请表;14-2、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14-3、浙审行意(2001)39号审计意见书;共同证明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和筹备处均为原告公司下属内部管理机构。15-1、大楼物业管理处移交清单;15-2、物业管理费票据;15-3、协议书;15-4、陈文中的说明;共同证明移交清单系物业管理处财务人员内部的交接,被告与物业管理处之间并未进行交接;筹备处及物管处均为原告公司的下属部门,协议书是该两部门的内部协议,并不具有对外效力。16-1、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决定;16-2、股东会决议;16-3、公告;16-4、出资证明书存根、委托书、股权转让合同;16-5、员工股内部换股换证报告和批复;共同证明原告公司依法成立清算小组,杜明为清算小组负责人,杜明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17-1、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注销情况;17-2、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时的《企业章程》;17-3、公司1994年12月29日修改章程报工商备案登记资料和回执;共同证明原告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信息系反映1994年4月23日成立时的股东情况,实际上原告公司的股东组成已经于1994年12月29日进行变更,原告已将变更的材料向工商部门进行报备,因此原告的股东组成应当以1994年12月29日变更后的工商内档为准。18-1、大楼筹备处会计凭证;18-2、大楼物业管理处代收公司广告费票据;共同证明物业管理处不仅收取物业管理费,而且收取广告费、车位费等与物业管理不相关的应该由原告公司收取的款项;19-1、委托书;19-2、电讯;共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3-2中黄仲平的签收确实为黄仲平本人签字的事实。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印签式样,证明:(1)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部门备案公章与原告起诉状落款处公章不符的事实;(2)原告涉嫌冒用、假借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虚假诉讼之行为;2、董事会纪要;3、申请书及登记表;上述证据2、3共同证明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即免去杜明董事职务的事实,杜明身份不明,且未经合法授权,不具备代表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或参加诉讼的资格;4、之江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请示报告,证明杜明自始至终没有取得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也不应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事实;5、上城区公安分局逮捕证,证明杜明被免去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职务系因其触犯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6、大楼物业管理处移交清单,证明大楼物业管理处与被告之间完成清算移交工作的事实;7、协议书,证明大楼投资发起人与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应由物业公司承接大楼物业的所有责任及权益的事实;8、(2014)杭上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及答辩状,证明杜明涉嫌伪造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名义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9、1997年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证明1997年5月6日至1999年6月,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清算整顿小组,由该小组代行董事会的职能;10、委托书,证明清算小组组长沈善钦受改革月报杂志社委托代行原告公司董事会职能,代为担任董事长职位;1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2、批复,证明改革月报大楼的筹备处由各股东联合组建,并非杭州之江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中被告未到庭,仅仅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认定,且该案中仅仅提到了筹备处,并不能体现管理处的地位,不能证明物业管理处属于本案原告的内设机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文件表述是“成立物业管理处,负责大楼的物业管理工作”,并未明确表示物业管理处从属于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审计是对筹备处进行的,并非对管理处进行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审计报告并非原告委托,亦非双方共同委托;该份审计报告审计的财务事项并不能反映被告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审计时的财务处理,并不能够反映真实的财务情况;在1998年被告公司成立后,曾经有一段时间的物业管理费仍以物业管理处的名义收取,这段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可能体现在审计报告中。对证据3-1、3-2的三性均有异议,签收人黄仲平的名字非黄仲平本人所写,被告并未收到过该份函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至证据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1)项证明对象无异议,对第(2)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仲平只是作为监交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2、8-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记账凭证是1996年的,1996年被告公司仍未成立,1996年不可能有被告公司的章盖在这个上面;对证据8-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物业管理处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成立时的主体包括改革月报杂志社,是发起人,还有其他股东,2001年股东之后才变更为黄仲平。对证据10-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2的真实性有异议,股东会决议中的原告股东情况与被告从工商调取的登记情况不一致。对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改革月报大楼的资产并非属于原告所有,该大楼应该属于改革月报杂志社及其他联建单位;对证据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仅是股权体现,不能证明大楼的财产权益归原告所有;对证据12-1、12-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3-1的真实性无异议,所反映的都是当时的原告公司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公司目前的股东组成情况;对证据13-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其自行盖章,并非工商盖章,不能证明其出资的事实。对证据14-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并非审查公司隶属关系的行政管理部门,故无法通过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证明原告与物业管理处的隶属关系;对物业管理处系隶属于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14-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5-1、15-2、15-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5-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16-1、16-2的三性有异议,股东组成情况与被告向杭州工商部门调取的股东的组成不一致,股东组成不具备真实性;对证据16-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杜明的清算组组长的身份有异议,清算组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程序,股东身份及资格无法确认;对证据16-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的股东组成情况,此后股东情况多次发生变更,与此时的股东情况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6-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未经过工商登记,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对证据17-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股东变更应该在工商登记中体现,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内档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对证据17-2、17-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1994年至今已经二十多年,此后原告公司多次变更,章程多次修订,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18-1、18-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反映的是被告公司成立之前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1、19-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物业管理处是否属于原告内设部门的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浙江光大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审计报告载明“贵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应付物业管理处776428.28元,据贵公司称系房屋设备维修基金,但未经税务部门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至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定,对第(1)项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第(2)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8-1、8-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黄仲平作为“大楼物业管理处”的代表接收物业管理处资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4至8-7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负责建设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并对外履行有关权益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公司1994年12月29日的章程及相应的合同、股东会决议报工商备案的事实及该章程中载明的股东组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4-1、14-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系原告公司内设部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4-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5-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关于移交人、接交人身份的陈述及其他陈述,本院对于被告公司成立后,其同时管理大楼物业管理处财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5-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5-3、15-4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对证据18-1、18-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9-1、19-2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证据10的第二页中,法院对原告主体地位及杜明作为清算小组负责人的地位进行了确认,杜明是原告公司的股东,与其能否成为清算小组负责人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杜明确因相关问题受到法律追诉,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财务工作人员之间的交接,并非公司之间的移交,不存在对外效力,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外部审计,具有客观性和对外效力,故被告欠款属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物业管理处和大楼筹备处均为原告公司下属内部部门,并非对外协议;从协议书本身内容而言,仅仅是对以后成立物业公司达成意向,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仅仅涉及就物业管理事项成立物业公司,并未将收取车位费、广告费等事项交由物业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底,原告确以清算小组名义起诉并进入诉前调解程序,诉讼请求与本案大致一致,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张,原告亦提交大量证据,并不存在虚假诉讼;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目前的股东对当时相关部门以行政手段干涉公司内部事宜的做法存在异议,认为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且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授权位置未加盖公章;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若被告以沈善钦的证言作为证据,应该申请其出庭作证,物业管理处和筹备处均为原告公司的下属部门,被告在接手物业管理处的事宜之后未进行规范的移交,收取不应由其收取的费用,导致本案诉讼;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筹备处确实于1993年成立在先,但后因资金未到位,故由原告公司接手改革月报大楼建设,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批复中可以看出改革月报大楼的建设由原告公司管理;证据9-12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超过举证期,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该将其作为证据采纳。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9、10、12,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诉状落款处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由《改革月报》杂志社等单位筹建,由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建设、经营管理,并履行有关权益。1996年5月,《改革月报》杂志社、原告共同发文,成立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负责大楼物业管理工作。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于1996年10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武林支行开立账户,“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处由原告盖章。1997年5月19日,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筹备处(作为甲方)与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的物业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展开;要尽快组建成立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正式成立前,乙方全面负责大楼正常运转,提供所需的各种服务;在新的物业管理公司成立后,乙方责任、权益,均由新的物业公司顺延。1998年1月,黄仲平被任命为物业管理处负责人,并负责筹建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8年3月25日,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同时持有管理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的财务章。2001年1月18日,浙江光大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审计了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31日及200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以及1998年度、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损益表,出具了浙大会审(2001)第002号审计报告,其中载明:“贵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应付物业管理处776428.28元,据贵公司称系房屋设备维修基金,但未经税务部门确认。”另查明,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系改革月报杂志社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后改组组建为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4年5月5日成立,投资人包括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杭州瑞声工贸联营公司、杨春娥等二十三个自然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于1994年5月31日注销。1994年12月,原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由下列股东组成:改革月报杂志社(浙江改革实业集团公司)400万元(占40%)、杭州环球阻燃材料有限公司100万元(占10%)、浙江三兴地业房产有限公司110万元(占11%)、香港玉龙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占10%)、自然人杨春娥100万元(占10%)、公司员工190万元(占19%)。原告于1995年8月31日将该公司章程及相关合同、股东会决议报送杭州市工商局备案。2002年4月26日,改革月报杂志社(浙江改革实业集团公司)将其拥有的原告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中载明的法人投资情况仍为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公司、杭州瑞声工贸联营公司、杨春娥等二十三个自然人。2013年2月,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浙江宝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玉龙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环球阻燃材料有限公司、杨春娥等均参加会议。根据该会议形成的一致股东会决议,原告公司决定成立清算小组,由杜明担任组长。2013年12月24日,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小组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76428.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诉状落款处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起诉状上具状人栏“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自1994年4月成立以来,其股东组成已发生变更,原告提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已对此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已举证其股东会作出的成立清算小组、由杜明任组长的决议已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本案中,原告以其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杜明作为清算组组长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关于被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关于“物业管理处”的性质,据查明的事实,“物业管理处”系原告成立的内部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原告。被告抗辩称,被告公司成立后,“物业管理处”即整体移交给被告公司,然而其据以证明该抗辩的《协议书》(签订于1997年5月19日)系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筹备处与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大楼物业管理处签订,并非原、被告之间移交的意思表示,其仅能体现原告同意在新的物业公司成立后物业管理处的职能由新的物业公司顺延,但无法体现原告将物业管理处的财产均无条件交给被告公司享有。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成立后,其同时管理该物业管理处,并持有该物业管理处的财务章,未曾移交。被告公司2001年的审计报告中载明:“贵公司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应付物业管理处776428.28元,据贵公司称系房屋设备维修基金,但未经税务部门确认”。鉴于审计报告的客观性、权威性,该表述应视为被告对存在该笔776428.28元应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提出付款请求,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将该笔款项作为房屋设备维修基金已经税务部门确认,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庭审中,被告对审计报告中的该段表述解释为“借用物业管理处的收据,属于财务不当”,缺乏依据,也难以令人信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6428.28元。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至今未就物业管理处的财务进行移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及时向原告披露涉案的审计报告,故原告并不应当知晓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才知晓,诉讼时效自此计算,且原告成立的清算组已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776428.28元。如果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1元,减半收取6175.5元,由原告杭州之江经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5元,由被告杭州改革月报大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康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