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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汤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107号原告汤某,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曾某,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汤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苏双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某,2013年7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加之年龄差距比较大,经常为家务锁事吵闹,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汤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被告曾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孩子曾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据四:结婚证原件一份被告曾某辩称,我与原告是通过介绍认识的,我觉得年龄差距不是问题,以前我们生活的也挺好的,我不愿意离婚。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汤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曾某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依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7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某,2013年7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证。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为家务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曾某经介绍恋爱后结婚,其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确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原、被告双方虽然产生隔阂,但是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双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琚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