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0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升洪与浙江万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倪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2663号原告:杜升洪。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告:浙江万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玲。委托代理人:杨国勋。被告:倪庆福。原告杜升洪为与被告浙江万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公司)、倪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2528号预受理,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升洪的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告万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庆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升洪起诉称:2012年下半年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改造工程公开招投标发包。后由万迪公司中标上述工程承包施工。万迪公司指派倪庆福、吴某为上述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中吴某为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并负责签收工地使用的工程材料。2012年11月份,倪庆福以万迪公司工地负责人的身份找到原告经营的杭州新时代家居生活广场创韵装饰材料商行,商谈购买装饰材料业务。后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万迪公司在杭州建设的司法鉴定中心改造工程提供装饰材料;送货时按被告倪庆福指定的工程地点送装饰材料。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8月13日期间,陆续向万迪公司承包建设的司法鉴定中心改建工程的工地上提供装饰材料共计货款41270元(工程地点:杭州市凯旋路XXX号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送货单上分别由徐某、吴某代表万迪公司签字确认并收取装饰材料。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货送到工地后,经现场签收人员查验后无异,双方应及时结清货款。但事实上原告每次将装饰材料送到工地后,倪庆福都是以万迪公司的各种理由和原因来拖欠货款,后被累计拖欠。原告货款被拖后,于2013年8月底中止了供货。随后到万迪公司催讨货款,但一直未能结算。后万迪公司还以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到倪庆福与浙江大学身上,叫原告找他们结算货款。另据原告调查,倪庆福与万迪公司之间是内部挂靠工程承包关系,两处涉案工程倪庆福是内部实际承包人。综上,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万迪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事实清楚,被告万迪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对外承担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工程上使用的材料产生的材料款,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法律责任。另外,被告万迪公司与倪庆福之间是内部挂靠关系,倪庆福为涉案工程的内部实际承包人。该挂靠行为是对中标工程的分包,属于违法。被告倪庆福在涉案工程上对外实施的工程管理行为是代表万迪公司的行为,被告万迪公司对被告倪庆福实施的工程管理行为是代表万迪公司的行为,被告万迪公司对被告倪庆福实施的工程管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万迪公司与倪庆福之间的挂靠关系违法,被告倪庆福也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迪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饰材料款人民币41270元;2、被告万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07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倪庆福对被告万迪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迪公司、倪庆福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杜升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六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期间,陆续向被告万迪公司承包建设的“司法鉴定中心”改造工程的工地上提供装饰材料共计货款41270元(工程地点:杭州市凯旋路XXX号浙江大学家华池校区)。送货单上分别由徐某、吴某代表被告万迪公司签字确认并收取装饰材料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万迪公司承包建设的“司法鉴定中心”改造工程的工地上提供装饰材料,送货单上的证人吴某代表万迪公司签字确认并收取装饰材料;被告倪庆福是被告万迪公司“浙大华家池校区司法鉴定中心楼”装饰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汪某是“浙大华家池校区司法鉴定中心楼”装饰项目工程木工的事实;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改造工程招标公告一份,以证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改造工程由被告万迪公司承包施工的事实。被告万迪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万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的双方应为原告与向其采购材料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倪庆福或签收人吴某。万迪公司并不知道采购材料的情况,没有向原告联系过任何采购、付款、签收、使用的事宜,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手续,双方甚至从没有联系过。故万迪公司不是诉争买卖合同的签约与履行主体,与原告的诉讼无任何关系;2、原告主张被告万迪公司承担装饰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也没有法理基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买卖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施工合同的资质、转包等履行情况(即使由瑕疵或无效)与另外的买卖合同无关。这两种合同关系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被告倪庆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工程的转包人,自行出面采购材料、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其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是独立于施工合同之外的另一个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万迪公司承建,内部承包关系违法,故万迪公司应对工程材料款承担支付义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法理基础。万迪公司认为倪庆福或签收人吴某在向原告购买材料的身份情况,才是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与责任的关键。(2)被告倪庆福采购材料款的行为并非万迪公司的职务行为;倪庆福为工程转包人,并不是万迪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工资发放和缴纳社保的事实,他无需遵守万迪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万迪公司的工具设备,自行招聘、管理施工队伍,也无需接受万迪公司的命令和指导,双方为同等地位的主体。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了自行采购材料、组织施工、自负盈亏,对于工程材料由倪庆福个人采购并承担费用的事实由明确约定,也对工程管理人员和施工班组等由倪庆福聘用、管理、发薪等有明确约定。另在原告杜升洪诉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4)台黄商初字第2604号】中,也出现了吴某与汪某的证明,原告陈述倪庆福在承包万迪公司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项目的同时,也作为自力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承建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友谊楼和求是新村XX幢教师公寓改造工程,即自力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所述两人为万迪公司员工的陈述自相矛盾。由此可见,两人应为倪庆福个人雇佣的管理人员和班组,同时服务于倪庆福承接的项目,代表的是倪庆福个人。(3)被告倪庆福欠付材料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14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表见代理,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中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势因素,还要证明在合同过程中无过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倪庆福或吴某的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自始至终未要求倪庆福或吴某出示授权凭证,未对倪庆福及吴某的身份进行核对。在之后的供货、签收、付款等环节也未进行附随关注,从未向万迪公司询问过倪庆福及吴某的身份授权问题,也未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核实倪庆福及吴某的情况,尤其是倪庆福同时向原告采购自力公司承包的友谊楼和教师公寓改造工程材料,签收人仍然是吴某的时候,仍然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与询问,说明原告并未尽到审核义务,不符合上述意见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万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由万迪公司转包给倪庆福,明确约定由倪庆福个人采购材料的事实;2、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倪庆福个人采购及支配材料的事实;3、起诉资料一份,以证明倪庆福个人同时承包多个项目,雇佣人员班组同时施工,统一对外采购材料的事实,以及相应送货单的编号及签字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工程价款;5、工程成本支付明细一份,以证明工程的盈亏情况;6、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倪庆福个人同时承包多个项目,雇佣人员班组同时施工,统一对外采购材料的事实,以及相应送货单的编号签字情况。被告倪庆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倪庆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杜升洪提交的证据,被告万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些送货单未经被告万迪公司盖章,也没有取得万迪公司的追认和万迪公司授权代表的签字。根据被告万迪公司提交的吴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吴某是案涉工程的技术工程人员,对单价和数量并不知情。吴某是倪庆福个人雇佣的技术人员,是代表倪庆福个人的,同时在自力集团承建的相关工程上也进行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杜升洪诉自力公司的案件中也有该份证人证言,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该份证据与黄岩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万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杜升洪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内部承包对外中标的工程特别是涉及国家投资的项目,是违法的。倪庆福的内部承包行为,万迪公司应当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和原件并不一致,原件落款处少一个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倪庆福就涉案工程与万迪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因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并不清楚,但吴某是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所需要证明的事实也已作为证言提交法院,该证言与被告万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在细节表述上是相背的,显然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存有虚假。经审核,本院对相对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4、5予以确认。并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6均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能够与被告证据1相印证,共同证明案涉工程由万迪公司承包,并转包给倪庆福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被告亦无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7日,经公开招标,万迪公司中标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改造工程。2012年11月16日,发包方万迪公司与承包人倪庆福签订《工程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改造工程承包给承包人进行承包经营。合同造价为671938元。承包人上交发包人承包费用为工程审计结算价的4%。承包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自负盈亏的形式。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使用权,独立经营权,即以个人名义享有项目采购、使用权、组织雇佣管理人员、劳务人员等权利,材料为承包人个人采购,不得以发包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对外提供担保、抵押和借款。工程款的支付必须通过发包人财务,及时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8月13日,杜升洪向浙大华家池法医楼改造工程供应木工板、螺帽等物。并经吴某、徐某签收,共计货款金额41270.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万迪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万迪公司在中标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倪庆福实际施工。万迪公司对此无异议,但主张案涉货款应由实际施工人倪庆福承担支付义务。经审核,被告万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交易当时杜升洪明知或应当知道分包关系的存在,且在本案中双方亦约定承包人上交发包人承包费用为工程审计结算价的4%,万迪公司可以从中获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万迪公司不得以转承包关系、分包关系等对抗杜升洪的债权主张。并且,万迪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其亦未就相关事实向原告杜升洪进行披露,原告杜升洪有理由相信倪庆福系代表万迪公司所为。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万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倪庆福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调整至本案副本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倪庆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升洪货款41270元;二、被告浙江万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升洪利息损失(以412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杜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由被告浙江万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34元,由原告杜升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