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初乐成与潘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乐成,潘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646号原告初乐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潘伟,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初乐成与被告潘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初乐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初乐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初乐成负担。审判员 刘召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靳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