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学英与李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英,樊伟,周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高学英,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樊伟,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周玉红,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被告樊伟之妻。原告高学英与被告樊伟、周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英,被告樊伟、周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英诉称,2013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偿还,并以石岗墩耕地200亩抵押。逾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伟、周玉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诉借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8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80000元的利息。就此事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樊伟、周玉红向原告高学英借款,被告樊伟、周玉红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高学英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15日归还。并以石岗墩耕地200亩作为抵押。借款人:樊伟、周玉红。担保人:王海、黄金生。2013年8月15日”的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卡卡转账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樊伟、周玉红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被告提出异议,在庭审中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的8万元系借款利息。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银行卡卡转账单一张,拟证明其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0万元,支付现金8万元,合计28万元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支付现金8万元的事实,但就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伟、周玉红偿还原告高学英借款2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樊伟、周玉红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