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刘天钦、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刘天钦,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西。负责人赵书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金聚,男,该单位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魏西文,男,该单位客户经理,住该单位。被告刘天钦,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天玉,男,195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宏伟,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天才,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三、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刘天钦、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聚、魏西文,被告刘天钦,被告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借款人被告��天钦由被告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00000元,利率10.5‰,用途为购建材,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天钦仅归还本金283.01元,剩余借款399716.99元未还。被告刘天钦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刘天钦及担保人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均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716.99元;2、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8日前月利率按10.5‰计算,2014年11月18日后月利率按15.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天钦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认可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争取一月内还款。被告刘天玉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有疑问,原告没有履行转账行为;2、合同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当时说的是2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故被告刘天玉属于受骗,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宏伟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有疑问,原告没有履行转账行为;2、合同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当时说的是2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故被告刘宏伟属于受骗,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天才辩称:1、对借款的事实有疑问,原告没有履行转账行为;2、合同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当时说的是200000元,而不是400000元,故被告刘天才属于受骗,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刘天钦(作为合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借708060520131119001)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为10.5‰。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作为合同债权人)与被告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均作为合同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刘天钦与债权人在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借708060520131119001的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及“贷款利息单”各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南曹信用社于2013年11月19日将400000元转入被告刘天钦的账号。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天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716.99元、利息14661.5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天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刘天钦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刘天钦在贷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不能按期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刘天钦应按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75‰的标准计付利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贷款利息单,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欠款本金为399716.99元、利息为14661.5元,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计算。由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被告刘天玉、刘宏伟、���天才作为连带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仍在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刘天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辩称,其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且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其属受骗签字,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天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399716.99元及截至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14661.5元,以上共计414378.49元(2015年5月2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的标准计付���;二、被告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对上述被告刘天钦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被告刘天钦、刘天玉、刘宏伟、刘天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松华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朗胜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子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