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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3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天齐与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齐,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105号原告:刘天齐,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天齐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天齐在审理过程中请求撤回对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天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天齐撤回对安徽省宿州市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刘天齐负担。审判员  李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