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小萍、余冰珂等与何平、张月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赵小萍,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余冰珂,女,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余卯炉,男,193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汪小桃,女,193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何平,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理人:张月兰,女,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张月兰,女,193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何玉平,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何德珍,女,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辰,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诉被告何平、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萍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何玉平、何德珍以及被告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诉称: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何平为了报复余某,在铜陵市体育场内用刀向余某捅刺,致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何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提起了强制医疗程序。余某的死亡给家庭造成了无法抚平的创伤和难以计算的损失。何平随意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何平的亲属对何平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以致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6066.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平、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辩称:一、对于何平故意伤害造成受害人余某死亡表示歉意。二、本案应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范围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何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居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铜官山区检察院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2015)铜官强制医疗字第00001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对何平实施强制医疗。既然何平的行为已受强制医疗处罚,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的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其他费用计算有重复或偏高。三、被告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平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本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玉平、何德珍没有与何平共同生活,也不是何平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月兰作为何平的母亲,没有与何平共同生活,且现已80多岁,无监护能力,难以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状中所述“何平随意侵害他人生命健康,何平的亲属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何平案发前从未有过伤人记录,作为何平的亲属不可能预见到何平会持刀杀人。作为何平的亲属,在案发前几个月就将何平送至铜陵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案发前刚刚出院,作为何平的亲属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何平伤害他人的行为应属意外事件。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张月兰等与被告何平之间的亲属关系。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强制医疗意见书一份,证明何平无民事行为能力。4、票据一组、湖北黄岗职业技术学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用情况。5、误工费计算说明一份,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情况。6、病程记录单一份,证明案发前被告何平的症状。被告何平、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四被告各自独立生活。2、刑事决定书一份,证明何平受到强制医疗的处罚,原、被告之间纠纷应是刑事附带民事纠纷。3、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平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没有行为能力。4、安徽思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被告何平属偏执型精神分裂症、酒依赖综合症,精神二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据的质证:被告何平、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对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提交余卯炉、汪小桃子女情况的证明。证据2,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月兰系何平母亲,何玉平系何平弟弟,何德珍系何平姐姐。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何平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对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证明。证据4,票据都是复印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所有费用如果都是三院支付的,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没有依据;餐饮发票不能证明丧葬费的情况。证据5,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肯定会有支出,但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观点,误工费说明是手写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医院记载患有精神异常属实,与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是相同的。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对被告何平、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件由法院核实,四被告户籍独立不是责任划分的依据,独立生活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何平长期患××,三被告对何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存在过错。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单独的民事诉讼,强制医疗不是刑事处罚措施;本案被告何平缺乏赔偿能力,才产生被告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的责任问题。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何平是偏执型××,结合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反映何平具有人身危害性。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具有明显的、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对何平的人身危害性是明知的。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证据内容来看,系针对被告何平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的鉴定,被告何平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证据4,原告提交的票据仅有一张发票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所有票据的关联性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不予认可;对于黄冈职业技术学院的证明,盖有相关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相关费用无相应的票据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自行手写,无相应的证据佐证,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何平、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强制医疗属于刑事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何平患有××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平患有××,发病时伴多疑、妄想等症状。2014年下半年,被告何平因怀疑其在第三人民住院时的主治医生余某要害他,便准备了两把尖刀伺机报复。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何平在铜陵市体育场遇到在体育场内锻炼的余某,遂持刀捅刺余某,致余某受伤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何平因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由于其患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2015)铜官强制医疗字第00001号刑事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何平进行强制医疗。被害人余某196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赵小萍系余某的配偶,原告余冰珂系余某的女儿,原告余卯炉、汪小桃系余某的父母,余某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的四原告。原告余卯炉、汪小桃育有包括余某在内的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何平1998年与妻子离婚,有一子随前妻生活,被告张月兰系被告何平的母亲,被告何玉平系何平的弟弟,被告何德珍系何平的姐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何平故意伤害余某并导致余某死亡的后果,现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作为余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平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谁是被告何平的监护人,被告张月兰、何玉平、何德珍是否都应当对余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何平因患精神分裂症,丧失行为能力,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监护顺序承担监护责任。由于被告何平离婚后未再结婚,故被告张月兰作为何平的母亲应承担监护职责。被告张月兰称其没有监护能力,但仅以年龄为由不足为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月兰作为何平的母亲在明知其患有××的情况下,未能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导致何平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后果,被告张月兰作为被告何平的监护人对于何平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玉平、何德珍作为何平的弟弟和姐姐,由于存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故何玉平、何德珍不是被告何平的法定监护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的焦点(二):被告何平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死亡,但由于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对其进行了强制医疗,但强制医疗不属于法定刑罚处罚。现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作为余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均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内容。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余卯炉、汪小桃年事已高,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来看,户籍均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年)计算,两原告育有四个子女,故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952.50元(7981元/年×5年×2人÷4人),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应为516732.50元。被告何平故意伤害致余某死亡,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确凿的证据,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本院酌情按3人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酌情按7天计算,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89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928元(50894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本院根据办理丧事的人数和天数,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为420元;原告余卯炉、汪小桃等余某亲属均居住在外地,办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本院根据办理丧事人员的人数和天数,酌情按150元/天.人计算,住宿费为3150元。以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合计6498元。医疗费17122.16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票据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627133.50元,应全部由被告张月兰赔偿。被告何平如有财产,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上述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月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死亡赔偿金516732.5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6498元,合计627133.50元。二、驳回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原告赵小萍、余冰珂、余卯炉、汪小桃承担442元,被告张月兰承担1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鲍 丹核稿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