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小丽与被告朱永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丽,朱永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冯小丽,女,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甘肃省岷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伏静,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春,男,汉族,34岁,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冯小丽与被告朱永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现原告冯小丽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朱永春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小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小丽撤回对被告朱永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小丽负担。审 判 长 肖静洪代理审判员 梁 郭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