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秋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锦玉华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秋,承德市锦玉华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秋,承德市公交公司司机,住承德市。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锦玉华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付宝安,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张文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113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9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3年9月向承德市双桥区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后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对其他社会保险请求未予支持,同时支持了由被告为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40元,驳回了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4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其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起诉主张的由被告为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的工资1320元,并由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所拖欠的工资利息,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张文秋的起诉。上诉人张文秋上诉称,请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11日所拖欠的工资1320元;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00元;加倍支付上诉人迟延履行所欠工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合理合法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9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桥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张文秋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柴燕宏审判员 韩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