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简金中与被告冯宏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金中,冯宏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简金中,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宏伟,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韩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简金中诉被告冯宏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树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金中的委托代理人寇晋涛,被告冯宏伟、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宏伟驾驶车牌号为晋HR95**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488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简金中驾驶的无牌蓝色时风三轮车追尾,致原告简金中、被告冯宏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简金中入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13072.9元,门诊费427元,由被告冯宏伟缴纳。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冯宏伟负主要责任。被告冯宏伟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承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967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3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3.赔偿调解终结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4.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诊断治疗建议书复印件2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支;6.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7.交通费收据3支、票据277支;8.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冯宏伟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冯宏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仅有发票无费用明细;病历中医嘱表明的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不符;残疾赔偿金系原告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公司保留意见;户口本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提供正规家庭关系后依法合理赔偿;三期鉴定意见书逻辑性不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依照司法解释,无法核实,不予赔付;精神损失费依法酌情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按新标准计算,新标准无正式文件发布,且新标准项目数额不全,本案不应按新标准计算。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宏伟驾驶车牌号为晋HR95**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国道488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简金中驾驶的无牌蓝色时风三轮车追尾,致原告简金中、被告冯宏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简金中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同日转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左尺挠骨远端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2015年1月7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简金中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3日,原告简金中出院,共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13499.9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爱平陪侍。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鉴定。同年4月8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简金中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左尺挠骨远端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将来取出简金中体内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6810元-8450元;简金中因交通事故致误工期102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器为30-60日。原告简金中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冯宏伟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简金中垫付2000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简金中之女间花(简花),1998年4月19日出生;原告之母吴风英,1945年5月28日出生;原告之父间计善(简计善),1940年6月3日出生。原告另有兄长一人。又查明,晋HR95**号比亚迪微型轿车系被告冯宏伟于2014年8月4日从二手车市场购买,车款已付清,但至今未变更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该车于2014年8月5日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晋HR95**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冯宏伟驾车与原告简金中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简金中、冯宏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简金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HR95**号比亚迪微型轿车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宏伟赔偿。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470元,因其提供的部分票据非正规票据,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酌定为12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住院天数应予核减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70天,故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三期鉴定意见书逻辑性不强,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存在笔误,故本院采纳更正后的鉴定意见。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简金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4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575元、二次手术费763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6.64元、误工费9565.64元、护理费58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300元,总计:790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简金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6.64元、误工费9565.64元、护理费584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2095.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宏伟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简金中医疗费24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1102.5元、二次手术费5341元等共计11833.45元。因被告冯宏伟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对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不再另行判决。但超过被告冯宏伟应赔偿原告11833.45元的部分即8166.55元,应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予以核减,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冯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简金中5392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简金中负担407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