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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桂娟与孙彦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桂娟,孙彦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娟,女,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住宁江区大洼镇,身份证号码2207021982********。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22071988104115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吉,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油田松原采气厂工人,住宁江区前进街,身份证号码2207021979********。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2207200410200417。上诉人孙桂娟与被上诉人孙彦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前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桂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桂娟及委托代理人熊伟与被上诉人孙彦吉及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5日离婚,当时未处理共有的70平方米房屋。2014年末,被告找我签字,欲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我感觉到共有财产遭到损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我与被告共���的房屋进行分割,由被告给付我对价款1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分割的楼房不属于共有财产,是我父母出资购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6日,被告的父母出资以被告之名购买了坐落于江北前进街的70平方米楼房,2004年3月9日,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了吉房权证松字第YSB0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共有人栏空白。2008年3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的庭审笔录载明:双方均认可现涉诉的楼房归被告的父母所有。原审认为,本案中诉涉楼房系被告的父母出资所购,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未记载有共有人,且在2008年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均认可该楼房归被告父母所有,据此可认定诉涉的楼房不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楼房的��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桂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900元,剩余2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孙桂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房屋是婚后购买的,尽管被上诉人父母出具了部分资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欺诈,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分割房屋。被上诉人孙彦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桂娟与被上诉人孙彦吉在离婚庭审笔录中明确该房屋为被上诉人父母所有,并非夫妻共同���产,上诉人孙桂娟要求予以分割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孙桂娟主张被上诉人孙彦吉欺诈行为无充分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孙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