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雪钗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雪钗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845号罪犯吴雪钗,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2006)台刑一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雪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三年;又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又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雪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雪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7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雪钗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雪钗准予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