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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军与被告王俊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俊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商初字第97号原告:张建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俊芝,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军诉被告王俊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芝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将位于原平市崞阳镇工商所东侧的临街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计壹年,年租金9000元。该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或续租该房,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如到期后乙方不按时腾房,则应承担房屋总租金5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租该房屋,乙方在同等的情况下有优先续租权。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今年房租根据市场行情要涨2000元,并告知被告如果续租可优先被告,可被告至今只给了9000元,而拒不给付剩余的2000元以及到期后的续租租金。为此,原、被告一直未签订新的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9000元,并按合同给付续租的租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给付续租房屋的租金,支付违约金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4.照片2张。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张建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原平市崞阳镇工商所东侧的临街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王俊芝使用,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计壹年,年租金9000元,签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全年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或续租该房,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如到期后乙方不按时腾房,则应承担房屋总租金5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租该房屋,乙方在同等的情况下有优先续租权”。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张建军、被告王俊芝签字。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房租要增加2000元,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也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按上年度租金9000元给付原告。2013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租房前张贴通知,内容为:“租赁户王俊芝,你的房租费还欠2000元,限你在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交清,否则你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终止你的租房合同,并搬出该房”。被告未按此履行,后被告也一直使用该房屋。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5月4日,被告迁出租赁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期满后,原告提出增加房租的要约,被告未承诺,双方未形成合意。被告按上年度租金9000元给付原告下年度租金,原告接收,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迁出租赁房屋,应视为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续租房屋的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4年8月至其实际迁出房屋之月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上述房屋的租金6750元(按照每月750元,从2014年8月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房屋之月止);二、驳回原告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俊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李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燕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