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7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浏阳市张坊镇吸毒人员蔡某打电话找被告人张某买毒,两人相约在被告人张某家附近亭子处见面后,被告人张某将自己和女朋友吸食后剩余的重约0.2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蔡某。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传讯,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物证;证人蔡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