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宁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宁宁,赵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6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梁建明。委托代理人:卢凯、胡春艳。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爱姿。被告:应宁宁。被告:赵宁。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应宁宁、赵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奇公司、应宁宁、赵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圣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1781404001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约定被告圣奇公司可在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期间申请使用39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等,并约定了合同项下的相应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圣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BSX1781404001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圣奇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XX号XXXX室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9000000元整。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应宁宁和被告赵宁签订了编号为ZDBSX1781404001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应宁宁和被告赵宁同意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圣奇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签署了编号为17814040018(C)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奇公司向原告申请金额为39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合同同时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而被告圣奇公司却未尽到及时还款义务。鉴于上述,原告依据合同之约定,现要求被告圣奇公司立即归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应宁宁和被告赵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圣奇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圣奇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930320.39元(暂计至2015年2月8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日止);2、被告圣奇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3、被告应宁宁和被告赵宁对上述1至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圣奇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XX号X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SX17814040018号《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圣奇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2、ZDBSX1781404001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本,证明被告圣奇公司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合同相关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ZDBSX1781404001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应宁宁和被告赵宁为主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及合同相关约定。4、17814040018(C)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圣奇公司为办理授信合同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合同相关约定。5、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指定账户。6、上海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圣奇公司还款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8、记账回执1份。证据7-8共同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被告圣奇公司、应宁宁、赵宁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圣奇公司、应宁宁、赵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6,内容记载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存在关联,能互为佐证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3日,授信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受信人圣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1781404001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圣奇公司可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之间向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申请使用39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或票据承兑;受信人未能按时支付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约定的本金、利息或其他费用,则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清偿;等等。二、2014年6月13日,抵押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抵押人圣奇公司签订编号为ZDBSX17814040018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圣奇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9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担保的范围若超出本合同规定的最高债权限额,抵押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XX号XXXX室的房产;等等。2014年6月24日,双方办理了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XX号XXXX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90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4XXX**号。三、2014年6月13日,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应宁宁、赵宁签订编号为ZDBSX1781404001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圣奇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等具体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9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担保物处置费、公告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担保的范围若超出本合同规定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提前收回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如被担保债权项下存在任何其他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其他物的担保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放弃对其他物的担保、担保顺位、担保物变更和本保证责任履行的先后次序的抗辩权;等等。四、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圣奇公司与贷款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17814040018(C)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月利率为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5‰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月调整贷款利率;《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挤占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等等。五、2014年6月25日,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圣奇公司发放借款39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利率为6‰,逾期上浮50%,逾期利率为10.8%。合同履行过程中,圣奇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8日,圣奇公司尚欠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利息924939.35元、复利5381.04元。六、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债权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00元。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圣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应宁宁、赵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圣奇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显然构成违约,故上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借款已到期,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圣奇公司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其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系代理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应宁宁、赵宁自愿为债务人圣奇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均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圣奇公司追偿。被告圣奇公司、应宁宁、赵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9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924939.35元、复利5381.04元(暂计至2015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计至2015年6月13日;此后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60000元。四、若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抵押物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XX号XXXX室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应宁宁、赵宁对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02元(按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6902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47元,由被告浙江圣奇运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宁宁、赵宁负担246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人民陪审员 仙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