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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忠荣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王忠荣,李光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荣。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光明。上诉人浙商���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王忠荣的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李光明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济路长山镇前店村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忠荣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王忠荣受伤。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邹公交字[2014]第0053号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李光明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王忠荣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王忠荣受伤。2.李光明称,其转弯时没有发现车后有车辆。3.王忠荣称,其正常行驶至事故地点,一辆货车从其左侧超过去以后向西转弯与其发生事故。4.现场已变动,现场无监控,未找到其他目击证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王忠荣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邹平县长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499.36元(其中被告李光明为其支付1200元),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撕脱骨折、前额皮肤挫裂伤、软组织伤、高血压。于2014年12月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395元;后又到桓台茂桐整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316元。山东中普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忠荣系该单位职工,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工资停发,并出具工资表3份,通过该工资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550.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王延伟、张志江护理,邹平新星再生铜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延伟系该单位职工,因其父王忠荣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1个月,期间工资停发,并出具工资表2份,通过该工资表计算,王延伟月平均工资为4971元。张志江居住于邹平县黛溪三路79号。原告王忠荣的被扶养人其母亲王桂珍,共生育子女6人,系邹平县长山镇大由村居民。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为被告李光明驾驶的鲁M×××××号货车支付施救费330元。另查明,鲁M×××××号货车系被告李光明所有,李光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标准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王忠荣、被告李光明均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二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或过错小于对方,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对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为综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王忠荣与被告李光明均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光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8210.36元(3499.36元+1395元+3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误工费10201.32元(2550.33元/月÷30天×120天),原告已提交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其误工情况,故对误工费予以支持10201.32元;4.护理费8145.8元(3500元/月÷30天×30天+28264元/年÷30天×60天),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8145.8元,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王延伟的纳税证明,故对其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1856.08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6.08元(7393元/年×5年×10%÷6人);因原告王忠荣及被扶养人王桂珍均系邹平县长山镇大由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1000元;7.鉴定费3000元;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9.施救费33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被告驾驶的鲁M×××××号货车支付。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3943.2元。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10.3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1503.2元,以上二项共计50613.56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为被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330元,共计3300元,应由被告李光明按其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50%,即赔偿原告1650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明已支付给原告1200元,故应再赔偿原告450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613.56元;(二)被告李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忠荣施救费、鉴定费,共计450元;(三)驳回原��王忠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王忠荣负担2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李光明负担10元。宣判后,浙商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情况下按照工资收入进行判决,上诉人经实地走访中普公司进行调查录音及拍照,中普公司并没有王忠荣此员工,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收入减少情况,对于误工费不应予以承担。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误工费10201.32元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忠荣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中普公司酸洗车间职工,该车间位于邹平县长山镇大齐村��被上诉人由该单位按月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与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提交调查中普公司四名员工的录音一份,证明王忠荣并不在中普公司上班。该证据经被上诉人王忠荣质证后认为,无法体现被询问人是中普公司员工,即使被询问人是中普公司员工,因该单位有三处工作场所,被询问人对公司全部人员情况也并非熟知。被上诉人王忠荣提交中普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忠荣2010年6月至2012年9月在该公司入职,2012年10月辞职,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为该公司酸洗车间职工。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认为,证明上的人力资源部并没有盖章,该证明是写明为王忠荣缴纳社保,但一审��王忠荣的社保记录中并没有缴纳记录,无法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被询问人是中普公司的员工,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忠荣提交的证明,系对一审中提交的中普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的补充说明,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主要异议是针对被上诉人王忠荣误工费的数额,上诉人认为中普公司没有王忠荣这一员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王忠荣在一、二审提交的中普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王忠荣系中普公司的员工和工资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确认的实际收入情况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李景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纪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