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连兴旺与于文硕及胡全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兴旺,于文硕,胡全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兴旺,男,汉族,1960年4月22日生,住忻州市忻府区卢野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文硕,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生,忻州市钨丝厂职工,住忻府区东大街钟楼巷**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全旺,男,汉族,1955年2月3日生,住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解原村。再审申请人连兴旺因与被申请人于文硕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全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兴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如下事实:于文硕受雇于连兴旺,于文硕负责开吊料机。2013年9月8日下午5时许,因吊料机的钢丝绳转出轮外,于文硕在施工的房顶上带电作业进行重新安装时,右手被钢丝绳带入皮带,被皮带绞断手指。以上事实证明于文硕受伤是其违规带电作业所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带电作业的危险性,客观上而为之,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于文硕应当对其的损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二审人民法院将损害赔偿的责任全部由连兴旺承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此外,一、二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片面的,也是错误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情形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种情形。一、二审人民法院虽在判决文书中表述有,连兴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判决主文中,判决连兴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文硕是否承担责任,只字未提。一、二审在适用法律时,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种情形,明显是适用法律的错误。连兴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胡全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连兴旺申请再审不涉及其民事赔偿和责任承担。对一、二审判决的意见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连兴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连兴旺在其上诉中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是助理工程师,上诉人的资质早已作废,是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员,发包方胡全旺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兴旺明知自己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是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仍然与胡全旺签订施工合同,并雇佣于文硕为其提供劳务存在过错。于文硕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在施工中从事开吊料机的工作,连兴旺作为雇主,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于文硕上岗之前进行了必要的岗位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预防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连兴旺在雇用雇工生产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于文硕受雇于连兴旺,负责开吊料机,2013年9月8日下午5时许,因吊料机的钢丝绳转出轮外,于文硕在施工的房顶上带电作业进行重新安装时,右手被钢丝绳带入皮带,被皮带绞断手指。该事实证明,于文硕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操作问题,但并不能确定存在过错。综上,由于连兴旺的过错造成了安全生产事故,给其雇工于文硕造成了人身损害,在不能证明于文硕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确定胡全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知或应当知道连兴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连兴旺对其雇工于文硕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无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连兴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兴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院胜利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