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新和诉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袁新和,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31日,宝鸡市渭滨区金渭路1号楼,系宝鸡市秦峰机械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晨飞,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芳芳,女,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7日,宝鸡市铁塔团结君逸小区1号楼,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店子街金陵河东。法定代表人郭新科,任该厂厂长。原告袁新和诉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晁靖雲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晨飞、��芳芳,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和诉称,他于1985年由原红光大队转户到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工作。1988年6月12日下午18时,他在金陵新村住宅区施工时,因钢架倒塌从高处摔下,砸伤腰部造成双下肢功能障碍,经宝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他受伤后,被告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向他提供工伤保险待遇,使他遭受巨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为他缴纳2009年1月1日起至退休之日止的养老保险;2、被告从2015年5月起为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向他支付所拖欠伤残津贴17385元;4、被告向他支付拖欠生活护理费125609.93元;5、被告向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10元。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辩称,袁新和是工厂工人属实。但他是下班后私自去金陵新村建筑工���受伤,受伤时间、场所均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当时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为其申报工伤,为其支付工资,缴纳保险至2009年,被告现已停产,仅靠企业场地和设备出租收益,被告愿意为他办理退休,但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新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宝鸡市秦峰机械厂企业登记信息和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应当享受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待遇,被告应为原告缴纳上述保险;2、养老保险证和医疗保险证,证明被告应为原告补交2009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保险,并自判决书生效日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3、宝鸡市秦峰机械厂文件、工伤保险证、欠条、伤残津贴发放记录,证明原告伤情经宝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工资315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伤残津贴17385元;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厂子文件、工伤保险证、欠条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伤残津贴发放记录系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袁新和于1985年由原红光大队转户到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工作。1988年6月12日下午18时,袁新和在金陵新村住宅区施工时,因钢架倒塌从高处摔下,砸伤腰部造成双下肢功能障碍,1993年12月30日经宝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三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告缴纳至2008年12月,原告的医疗保险被告缴纳至2009年12月。2007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50元未付。另查,宝鸡市秦峰机械厂成立于1987年1月10日,2003年3月14日在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郭新科。2008年底该厂停业。从2007年起至今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原告应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以及其它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其伤残津贴17385元,被告只认可31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14235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105122.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应为3323.5元,其余部分应予驳回。综上,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应支付原告袁新和伤残津贴3150元、生活护理费105122.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秦峰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新和伤残津贴3150元、生活护理费105122.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3.5元,三项共计111595.68元;二、驳回原告袁新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靖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容源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