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原告谢某某,男。被告韩某某,女。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原、被告便已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原告不想再继续这种有名无事实的婚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