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谢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曲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XX在梅里斯区达呼店镇丰宝村裴XX家中喝了一杯(二两半)多白酒后,独自驾驶黑BRD7**号东风牌面包车沿齐甘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里斯区梅里斯乡奈门沁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酒精检测。经鉴定,谢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8mg/100ml。被告人谢XX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谢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谢XX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悔罪,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XX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谢XX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丰宝村裴XX家中喝了一杯(二两半)多白酒后,驾驶黑BRD7**号东风牌面包车沿齐甘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梅里斯区梅里斯乡奈门沁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接受酒精检测。经对其血液鉴定,谢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8mg/100ml。被告人谢XX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谢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谢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谢XX准驾车型B2,有效期始2009年11月3日,有效期止2015年11月3日。(二)鉴定意见2015年1月5日(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5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谢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8mg/100ml。(三)证人证言证人裴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下午1点多,其和谢XX在其家里每人喝了一杯半白酒,喝完大概3点多,谢XX就开着白色东风牌面包车回家了。(四)被告人供述,证实谢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谢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桂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翟 峰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