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严建波、冯志辉、湖南劲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严建波,冯志辉,湖南劲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29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弦统。委托代理人吴昌付,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波。被告冯志辉。被告湖南劲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泓帆,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严建波、冯志辉、湖南劲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颜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潘雪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建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弦统、吴昌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建波、冯志辉、劲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8月11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严建波、冯志辉、劲帆公司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给予严建波、劲帆公司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若因严建波、劲帆公司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严建波、劲帆公司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严建波、劲帆公司在甲方处签名盖章,冯志辉作为严建波的配偶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冯志辉、严建波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冯志辉、严建波以其名下的房屋为严建波、冯志辉、劲帆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8月16日,严建波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申请支用授信额度2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严建波指定的账户放款200万元。同日,严建波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借款年利率8.4%;逾期利率按年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后,严建波、劲帆公司、冯志辉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冯志辉、严建波也未以其名下的房屋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严建波、冯志辉、劲帆公司共同偿还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786.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严建波、冯志辉、劲帆公司共同支付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对冯志辉、严建波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严建波、冯志辉、劲帆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严建波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递交《小微授信申请表》一份,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申请综合授信,并在声明部分保证申请借款的相关事宜,其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借款结清。冯志辉作为其配偶亦签字确认。2013年8月11日,严建波、劲帆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给予授信提用人严建波、劲帆公司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任一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时,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严建波及其配偶冯志辉在借款人(共同授信人)处签名,劲帆公司在借款人(共同授信人)处盖章,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授信人处盖章。同日,严建波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严建波自愿以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青山集镇雷锋大道旁126号1、3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5796**号),及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复兴街25号001栋409、410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594**号),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担保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严建波、冯志辉在共有人栏签名,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合同上盖章。2013年8月16日,严建波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提交一份《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授信额度200万元。同日,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严建波指定的账户放款200万元。同日,严建波向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后,严建波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0日,严建波拖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786.64元。同日,严建波依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同时查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另查明,严建波与冯志辉于2006年10月10日经登记结婚。再查明,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在庭审中自认,严建波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160万元,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其减免罚息47072.99元。截至2015年4月7日,严建波已还清所有的本金、利息及罚息,但是10万元律师费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结婚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收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与严建波、劲帆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严建波、冯志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已按约向严建波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严建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还款的义务。民生银行长沙分行为处理本案诉讼,聘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严建波在开庭前已还清了拖欠的借款本息,故本院酌情将律师代理费降至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严建波、冯志辉、劲帆公司共同承担。另严建波、冯志辉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中也包含了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开支,故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严建波、冯志辉提供的抵押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建波、冯志辉、湖南劲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严建波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青山集镇雷锋大道旁126号1、3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005796**号),及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复兴街25号001栋409、410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080594**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34元。由被告严建波、冯志辉、湖南劲帆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晴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平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