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某生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生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生,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生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罗某生在新化县炉观镇犀牛村何家坪变压器旁的一块田里种植罂粟。2015年4月22日,公安民警在该处查获罗某生所种罂粟561株。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胡某某鉴定,上述查获的罂粟中检出可待因、罂粟碱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新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毁笔录及销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伍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5)162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达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生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生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