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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与王辉武、丁东群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负责人:朱金宏,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睿,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明碧,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武,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小岑,安徽陈小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东群,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叶灶平,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清算组诉被告王辉武,第三人丁东群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明碧,被告王辉武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岑,第三人丁东群及委托代理人叶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天地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诚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丙三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在此前六个月内,天地公司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下,向被告以房屋抵借款、利息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个别清偿,清偿额为288985元。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为维护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特诉请本院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与第三人丁东群签订的备案号为2014预6635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第三人丁东群返还原告位于灵澜山居南区房号为C8-2-102号房屋。被告辩称:被告与天地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属实。2014年8月6日,被告在天地公司出具的2013年7月18日0009013号收据上签字也属实,但该收据上注明的被告同意支付丁东群房款(落款时间2014年8月7日)不事实,被告未收到天地公司或丁东群任何款项,不存在有任何以房抵债行为。案涉第三人丁东群的房屋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案涉的商品房是第三人从亲属曹万化调换来的,第三人于天地公司被裁定破产前六个月之前就入住该房,依法不应撤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14)绩民破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绩民破字第00002-5号决定书,证明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事实;2、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天地公司向被告清偿债务时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全部债务的情形;3、收据、记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天地公司在裁定破产重整前六个月内对被告进行个别清偿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订购单、交款收据、姓名变更登记表、车库明细表,证明第三人案涉房屋是从曹万化处调换而来及天地公司获利的事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借给天地公司1000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在天地公司出具的0009013号借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收据上注明有同意支付丁东群房款字样,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落款人中有被告签字,但该签字与前述的签字非同一人所签。被告称未收到天地公司或丁东群任何款项,不存在有任何以房抵债行为。第三人丁东群的房屋是第三人从亲属曹万化处调换而来,于天地公司被裁定破产前六个月之前就入住了该房。该案涉房屋目前未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天地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至2014年6月30日,天地公司资产合计281469035.29元,负债合计325285440.95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3816405.66元。2014年11月13日,因天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本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宁国市诚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吴丙三对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原告担任管理人。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天地公司的上述清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此,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诉请本院要求依法撤销天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清偿行为(即撤销天地公司与第三人丁东群签订的备案号为2014预66356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第三人丁东群返还原告位于灵澜山居南区房号为C8-2-102号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天地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与被告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天地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个别清偿行为及第三人案涉房产与该个别清偿行为存在联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撤销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个别清偿行为及请求第三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绩溪县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红 云代理审判员 杨 美 华人民陪审员 方 根 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