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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王铭源(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与王铭源共同饮酒后,被告人刘××明知王铭源无驾驶资格并饮酒的情况下,将本人名下所有的津H×××××白色奇瑞汽车交予王铭源驾驶。在王铭源送刘××回家途经本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王串场一号路交口小树林地道时,适遇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民警在此依法执行查控任务,刘××为了帮助王铭源逃避检查,当场将民警王××制服纽扣撕掉,并抓伤其胸部,造成手持电台损坏,阻扰执法。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铭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2.58mg/ml。案发后,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告人刘××自愿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警王××、张怡晨出具情况说明,证人何××证言,同案犯王铭源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案件登记表,《关于交巡警联合行动的工作方案》,河北分局督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同案犯王铭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他人饮酒仍将本人车辆交予他人驾驶,危害公共安全;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在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真诚悔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刘 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大活动,进入特大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