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与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祁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祁标,吴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18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6号。负责人高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业务发展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城冠华东路8888号。法定代表人祁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祁标,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国琴(系祁标之妻),居民。被告祁标、吴国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生,江苏徐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下称江苏银行黄海支行)与被告江苏苏标电炉有限公司(下称苏标公司)、祁标、吴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烯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王洋,被告祁标、吴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标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黄海支行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苏标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黄海支行��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苏标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年利率6%。同日,原告与被告祁标、吴国琴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书。同时,被告祁标、吴国琴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苏标公司发放贷款总额3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苏标公司仅偿还贷款本金50008.95元,尚欠本金2949991.05元、利息116520.32元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9991.05元及利息116520.32元(贷款期限内欠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计43991.6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计72528.65元),合计3066511.37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祁标、吴国琴对上述��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祁标、吴国琴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苏标公司未答辩。被告祁标、吴国琴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原告诉称的尚欠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但由于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已停产,无法支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苏标公司与江苏银行黄海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苏标公司向江苏银行黄海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年利率6%,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3、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祁标、吴国琴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载明:祁标以其所有的近湖镇镇北村*组*巷*号厨房、附房、主房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祁标、吴国琴向江苏银行黄海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7日,祁标就抵押房产在建湖县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建房他证建湖自地*号)。2014年4月4日,江苏银行黄海支行依约将借款300万元发放至苏标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其账号为12×××62,苏标公司向江苏银行黄海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取得借款后,在2014年12月20日前,苏标公司依约归还本金50008.95元,之后其余借款本息苏标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苏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苏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49991.05元及利息116520.32元(贷款期限内欠息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3月18日,计43991.67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计72528.65元),合计3066511.37元。祁标、吴国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江苏银行黄海支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标公司与江苏银行黄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且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苏标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现苏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苏标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祁标、吴国琴在《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祁标、吴国琴对苏标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祁标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借款本金2949991.05元、利息116520.32元,合计3066511.3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祁标、吴国琴对被告苏标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黄海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祁标所有位于近湖镇镇北村*组*巷*号主房、附房、厨房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15665元,由被告苏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阮 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