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海陵商场门口,采取推车即走方式将被害人左某一辆米白色雅迪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指控事实不予供认,辩解称我是犯病,不是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海陵商场门口,采取推车即走方式将被害人左某一辆米白色雅迪牌踏板式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证,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左某陈述,证实今天下午大约二点多钟,我和我表妹王某甲在海陵商场卖手机,有个男的拿一把锁进来,我表妹就问他卖手机啊,他就胡言乱语说心要有诚意才能打开,锁打不开就买手机,后来我表妹发现他拿的锁跟我电动车的锁一样,我们就出去看看,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我就问看车的大妈,她说被一个男的向西推走了,我和我表妹追到海陵商场西边看到那个人坐在车上,用两只脚划着往前推,我说这是我的车,那个男说是他的车,还说他有枪,当时围很多人,我们没有让他走就报警,警察来把那个男的带到派出所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在海陵商场南门靠西看车收费,昨天下午二、三点钟,我看到一个四十多岁男的骑在商场里��个叫左某的女营业员电动车上,我认为是她男朋友就没有在意,过一会左某和一个女的过来问大姨我电动车呢,我说不是给你朋友骑走啦,我们就顺大路往西看,那个男的坐在电动车上用两只腿划着往西骑,左某和那个女的就上去把那个男的抓住报了警,过一会,警察来了把那男带回去。3、证人张某乙、丁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离婚后一直精神不正常,夜里自己会跑走,被西双湖派出所送回家当天夜里又骑车跑走了。4、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现场及被盗摩托车情况。5,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字(2015)148号价格鉴证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6、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25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患有人格改变;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能力。7、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称其是犯病,不是犯罪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患有人格改变,但经鉴定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案发后赃物已归还失主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学利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卜令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