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荣志红诉赵志华、元氏县川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志红,赵志华,元氏县川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荣志红,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南娄镇路家峪口村人,农民。被告赵志华,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孙家庄镇东坪村人。被告元氏县川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槐阳大街北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方村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本院在审理原告荣志红与被告赵志华、元氏县川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荣志红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荣志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原告荣志红负担。审判长 陈慧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