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秦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秦某,女,汉族。被告赵某,男,汉族。原告秦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秦某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相识,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少、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夜不归宿、严重酗酒等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家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判决婚前彩礼60000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现随被告赵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法院以(2014)广民三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自由恋爱,经过较长时间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家庭关系得到进一步巩固,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出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应该共同努力为子女的成才创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