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766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福建清流打工时认识,数月后于2011年2月15日在光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认识时间短,被告心胸狭窄、疑心重,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中旬,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眼睛肿胀,全身多处淤伤,原告报警后,于2012年8月25日返回连城娘家,此后双方再无联系,至今已分居三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书面辩称,被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生活期间,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其与原告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良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从光泽县返回连城县新泉镇良福村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可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认识数月后于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2年8月起在连城县新泉镇良福村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陈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为实质内容。原、被告分居三年之久,互相不尽夫妻间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 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