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尤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尤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尤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其与董某甲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董某乙。婚后,双方因女儿意外死亡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3年4月、2014年4月,其两次向法院提出要求与董某甲离婚,均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其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董某甲离婚。被告董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尤某与董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9月2日,双方女儿董某乙意外死亡。此后,双方未再生育小孩。为此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尤某于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30日两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尤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董某甲离婚。庭审中,尤某称其与董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不动产。关于动产,尤某称其与董某甲于2008年8月8日购置一辆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为苏B×××××(登记在尤某名下,该车现由尤某在使用),现其明确表示同意该车归董某甲所有,董某甲不需要向其支付归并款。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金银首饰及其他动产,尤某明确表示均放弃主张权利,不要求进行分割。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尤某称双方无债权,债务有的,指其向其父亲借款15万元,其同意就该笔借款另案解决。以上事实,由(2013)锡滨太民初字第0100号、(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判决书、苏B×××××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尤某、董某甲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双方所产生的矛盾。尤其是尤某与董某甲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尤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认定尤某与董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尤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关于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因尤某确认与董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未购置不动产,故不存在分割不动产的问题。关于共同财产中的动产,尤某同意对其与董某甲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金银首饰等动产放弃权利,不要求进行分割,另对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辆苏B×××××小轿车,尤某同意归董某甲所有,且董某甲不需要支付归并款。尤某对其婚姻存续期间的有关动产放弃权利,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尤某称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其向其父亲借款15万元,即使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因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尤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尤某与董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苏B×××××小轿车1辆,归被告董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尤某、董某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