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景均与宝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均,宝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刘景均,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宝福全,男,3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刘景均诉被告宝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羽、韩国柱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均诉称,2010年5月份被告宝福全以给其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7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2元,约定2013年11月还款,到期后未还。2013年11月7日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一枚100000.00元借据并将原借据收回,其中包括70000.00元本金和30000.00元利息。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依法起诉被告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由被告宝福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福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宝福全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0.02元,约定2013年11月还款,此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枚100000.00元借据并将原借据收回,其中包括70000.00元本金和30000.00元利息。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被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和利息30000.00元,本息合计100000.00元。并由被告宝福全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宝福全于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0元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景均与被告宝福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宝福全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之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宝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福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景均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宝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玲艳审判员  王德羽审判员  韩国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