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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全有与殷永强、马秀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全有,殷永强,马秀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有,男,回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永强,男,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元,男,回族,1985年1月10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杨全有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全有以原判处理正确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全有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全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杨全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彤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