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行与钟怀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行,钟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行。负责人王百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钟怀,女,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上街支行)申请被申请人钟怀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邮政上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钟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申请人邮政上街支行称,201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01124113073215808)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第九条约定罚息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另外,被申请人钟怀将其购买的房产(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6号楼18层1810号,房产证号:郑上0543**号)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自2014年6月13日起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申请人贷款。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三条的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申请人变更申请为对被申请人钟怀将其购买的房产(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6号楼18层1810号,房产证号:郑上0543**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其中贷款余额115203.07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累计拖欠利息3345.27元,罚息103.95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申请人邮政上街支行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钟怀向申请人借款12万元,期限是240个月。并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6号楼18层1810号房产进行担保;2、郑房他证字第上13307号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备案登记;3、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钟怀截止到2015年9月1日已逾期还款12次,连续逾期8次,欠贷款本金115203.07元,利息为3345.27元,罚息103.95元,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证明申请人为实行担保物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贷款的手续一组,包括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发票、抵押权证领证通知、抵押合同、放款凭证及照片,证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6、期间找被申请人催要的照片及短信照片3张,证明向被告催告。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01124113073215808)一份,主要内容摘要如下:合同第一条约定,申请人根据二被申请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12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则为50%)确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二被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申请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或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未予清偿,申请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商品房,权属证书及编号054379,评估价值17.21万元,所有权归属钟怀,面积43.35平方米,坐落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6号楼18层1810号。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钟怀放款12万元,贷款起期2013年8月13日,贷款止期2033年8月13日,利率为6.2225%(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新利率执行,则2015年执行利率为5.8425%)。被申请人钟怀自2014年6月13日开始逾期,2014年7月13日逾期一次,2014年9月13日逾期一次,2014年10月13日逾期一次。期间被申请人钟怀还过钱,但是没有按期足额还。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13日逾期至今就没再还过钱。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钟怀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申请人邮政上街支行借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及所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其发放的贷款12万元后,被申请人钟怀自2014年6月13日开始逾期,2014年7月13日逾期一次,2014年9月13日逾期一次,2014年10月13日逾期一次。期间被申请人钟怀还过钱,但是没有按期足额还。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13日逾期至今就没再还过钱,已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钟怀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6号楼18层1810号房产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款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5203.07元、截止2015年9月1日累计拖欠利息3345.27元,罚息103.95元,以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余额、利息罚息、本金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约定计算)、律师费5000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的申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钟怀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南段23号院B6号楼18层1810号房产依法予以拍卖;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借款本金115203.07元、及截止2015年9月1日累计拖欠利息3345.27元,罚息103.95元,以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余额、利息罚息、本金罚息(按逾期偿还贷款的约定计算)、律师费5000元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在该房屋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行的其他申请事项。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申请人钟怀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韦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宋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