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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海安县青云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海安县青云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商初字第91号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海安县青云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顺青。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安县青云化纤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我司购买油品,货款结算期限为货到之日起30日内付清当批货款,合同另约定如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的,需按日承担当批货款金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因向需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需方有义务保管好供方包装物,如损坏或遗失供方有权以市价对需方结算。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供货2桶规格为850KG的900A油品共1.7吨,单价8700元/吨,货款计14790元,该货款被告已支付14450元,下欠340元未付;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供货2桶规格为850KG的900A油品共1.7吨,单价8500元/吨,货款计14450元,该笔货款被告应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然其直至2015年8月19日我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支付,共逾期63天。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我司现在只要求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我司现仍有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4只目前在被告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上述油桶返还我司。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司货款本金3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5元(以货款本金1479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按月息1.5%计算)、承担律师费1200元并返还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4只。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及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品,其中产品名称、送货时间、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均约定以送货单为准。合同另约定,产品包装标准按供方出厂标准执行,包装物由供方提供,包装物全部回收,费用由供方承担。如需方违约,供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需方承担,包括因主张权利供方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供货2桶规格为850KG的900A油品共1.7吨,单价8700元/吨,货款计14790元,该货款被告下欠340元未付;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供货2桶规格为850KG的900A油品共1.7吨,单价8500元/吨,货款计14450元,该笔货款被告已于2015年8月19日支付原告。另截止本案诉讼,原告提供的包装物即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4只目前仍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与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法律工作者瞿剑代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实际支付代理费用1200元。���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货款,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65元,该数额低于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的金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油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双方后续未能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上述油桶被告应返还原告,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因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因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相应法律服务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可以确认原告支出法律服务代理费1200元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青云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3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65元、法律服务代理费1200元,合计2005元。二、被告海安县青云化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包装规格为850KG的空桶4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