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向某甲诉兰某某离婚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167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向某甲,男,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告:兰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富县人,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振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纯华、范昌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间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1年7月,被告兰某某独自外出,从此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1年7月被告兰某某独自外出,从此音信全无、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此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隆昌县响石镇高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肖邦荣、王成艳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结婚后被告于2001年独自外出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振齐人民陪审员 王纯华人民陪审员 范昌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兰云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