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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859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安,系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共同生活至今,原告系第一次婚姻,被告是离婚后与原告再婚。2001年8月被告怀孕后被确诊为宫外孕,随后行输卵管切除手术,医生告知被告以后再无法生育。当时,双方经充分协商后决定领养孩子。领养儿子宋某文,登记出生日期为2001年2月6日。2005年儿子四岁时为了儿子在利通二小上学方便,原、被告双方决定卖掉某小区的住房,并购买了甲小区房屋一家人居住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给他人款项合计180000元没有收回。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于1993年5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事实婚姻,现双方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离开家中,现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儿子宋某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吴忠市利通区甲小区房屋,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关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郭某某、石某、谷某某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张某某的离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张某某离婚后和宋某某于1993年5月份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二、用户名为宋某某的天然气使用证及交费发票一张、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票据一张、宋某某向第二供热公司交纳的采暖费发票四张、以及张某某为业主的物业费收据两张、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两张,证明2013年宋某某与张某某所交纳各种费用的房屋为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证明宋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三、利通区金积镇关渠村民委员会向金积医院出具的介绍信、宋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宋某文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记载张某某为母亲、宋某某为父亲,以及儿子宋某文的出生时间。四、张某某与吴忠市某厂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证明宋某某为张某某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并填写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该表直系亲属一栏明确记载张某某的丈夫为宋某某、儿子宋某文的事实。五、金积法庭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于2014年7月经金积法庭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男孩宋某文,2001年6月6日出生,由原告宋某某抚养,由张某某一次性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00元,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二)被告张某某有权探视孩子,原告宋某某有义务提供方便。(三)财产:金积镇某村房屋6间,长城哈弗小轿车一辆(车号宁C)归原告所有,甲小区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签字确认。六、宋某某投保的以张某某为身故受益人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购买的平安智富人生终身寿险以被告张某某为身故受益人。七、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7月24日购买了甲小区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关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有出证人的签字,证据的合法性有瑕疵,另外,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在1993年开始同居,同居是一种事实,单位不能作为证明来证实同居的事实;对郭某某、石某、谷某某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要经过证人出庭,经双方质证,然后法庭是否决定采信,而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也无法质证,因此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张某某的离婚证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离婚证只能证明被告是什么时候离婚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同居的时间。二、对第二组证据中除采暖费发票外其他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房屋是被告的,即使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也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的事实,因被告早已搬出该房屋,在金积镇居住。采暖费发票的缴款人是王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宋某文是领养的,并不是被告所生,所以记载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孩子的出生时间。四、对第四组证据中张某某与吴忠市某厂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通知书仅能证实被告与原吴忠市某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张某某在办理参保的时候填写的登记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三、对第五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笔录的来源不清楚,而且没有原告宋某某的签字,从笔录中不能反映是哪个法院受理的,也不能反映是哪个法官及书记员审理的,且在该笔录中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协议内容“以上协议自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并没有出示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的调解协议,因此我方认为该调解协议既欠缺形式要件,也不具备实质要件。六、对第六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投保人签字部分是复印件,虽然指定受益人是被告,保险合同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七、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转让合同中反映是张某某个人购买的该房屋,并不能反映是与原告共同购买的;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笔录中被询问人王青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的姓名及和被告的关系。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系同居关系。原告以离婚纠纷起诉,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同居关系纠纷。二、2012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应给付被告存款40000元。三、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三项债权180000元,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收养宋某文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没有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调解协议书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4日解除同居关系,并对财产和孩子抚养达成了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调解协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同时印证了原告所诉请的离婚纠纷及家庭财产为甲小区房屋以及共同抚养孩子宋某文的事实。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第一组证据中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郭某某、石某、谷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因系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三人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的离婚证、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离婚的时间;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1993年5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二)对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根据庭审原、被告均认可孩子宋某文系原、被告领养的孩子,并不是孩子宋某文的亲身父母,故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五)对第七组证据中房屋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所陈述的事实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后双方领养孩子宋某某(未办理领养手续),宋某某于2001年6月6日出生。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系事实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于1993年5月开始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系婚姻关系。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双方自1999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自1993年5月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要求以离婚纠纷案由处理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900元,退回原告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