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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蔡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蔡某,女,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董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于2003年相识,2003年8月8日举行婚礼,200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董某甲,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董某甚至动手打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蔡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没有经常动手打骂原告蔡某,只是在今年5月27日晚,被告蔡某一夜不归,又不电话告知,我才动手打过一次被告蔡某。我愿意改正缺点,今后不再与原告蔡某发生争吵,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于2003年相识,2003年8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董某甲,200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蔡某遂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蔡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