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齐某某,男,1990年7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富强,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会景,女,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原告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富强、徐剑锋,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景、石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开始同居,被告于2013年7月与原告分居后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其个人财产。被告夏发增辩称,被告不同意清除果树,可以剪除对原告耕地有影响的树枝。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夏建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王刘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耕地相邻情况。2、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所栽果树吸收原告农作物的养分,造成麦苗枯萎,影响了产量。3、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所栽树木造成原告农作物减产,损失215元。被告夏发增未提交证据。被告夏发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2认可,认可双方耕地相邻,照片上果树是被告栽种。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没有参与物价评估,评定的损失215元不合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乐价认字(2015)040号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张果屯乡夏建臣家“0.56亩小麦遮阴减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结论书真实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2015年度小麦收益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耕地南北相邻,原告耕地种植的是小麦等农作物,被告耕地栽种的是苹果树。因被告果树遮阴及吸收养分造成原告农作物减产。2015年6月18日,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2015年度小麦减产损失为215元。原告因评估花费50元,有南乐县发展改革委员会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与原告相邻的耕地上栽种果树,不仅遮挡原告农作物的采光,而且根系吸收相邻土地的水分和养分,确实给原告农作物生长造成一定影响,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考虑到被告果树正处于丰果期丰收在即,如判令被告清除果树势必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明显高于原告农作物遭受果树遮阴等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结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清除果树显然有失公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果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农作物的损失可以通过被告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原告以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2015年度小麦损失215元的价格认定结论为标准,要求被告赔偿前十年每年两季农作物的损失共计565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果树处于成长期,遮阴面积以及对原告农作物影响程度每年均有不同变化,原告每年农作物的受损程度明显不同,仅依据2015年度小麦损失推断主张前十年损失,显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年因果树遮阴造成小麦及玉米损失56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2015年度小麦损失由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希望在今后生产中,原告多给予被告理解,同时要求被告加强对果树的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发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夏建臣因果树遮阴而减少的2015年度小麦收益损失215元。二、驳回原告夏建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夏发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兵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