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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执民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龙源四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龙源四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民字第183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龙源四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陈源森。被执行人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高新科技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定海法院(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00102号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4日前归还设备款227000元及利息等(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和期间)。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申请执行人出卖给被执行人存放在第三人湖北大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80T/24h鱼粉生产线设备一套。查封期间禁止该设备买卖、抵押出租,查封期间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单如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俞鼎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