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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209369-2。法定代表人刘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喜忠,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系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48677-4。法定代表人郝洪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喜忠、李振宇、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通过招标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将自有的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了《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为155天,自2012年4月17日开工至2012年9月15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总承包金额为21,1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为:1、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决算审计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决算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2、当工程质保期一年届满后15天内,发包人扣除有关保修费用(如有时)后,支付工程款10%(无息)给承包人;违约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每天按10,000.00元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即进场施工,但工程进度缓慢,施工至2012年年末仍未完工,原告(反诉被告)即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并加快施工进度,被告(反诉原告)承诺并加快进度并向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希翼新能源大厦一二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度横道图》和《希翼新能源大厦三四五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度横道图》用以确认工程至2013年7月4日竣工完毕。但被告(反诉原告)再次违约,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施工任务,但被告(反诉原告)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采取各种无理措施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违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为: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为535天,每天1万元,合计5,350,000.00元,可得的营业利益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正在计算中,待计算准确后的具体数额和违约金的延续数额在一并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本诉部分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的招投标文件。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明知施工现场情况,根据现场和图纸作出各种承诺、预算、施工计划。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中标确定了合同价款、工期。证据三、《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事实。证据四、《希翼新能源大厦一二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度横道图》和《希翼新能源大厦三四五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度横道图》。证实被告(反诉原告)违约后作出新的承诺并再次违约。证据五、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下发的《便函》。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施工极不规范,施工图纸缺失,敦促被告(反诉原告)按规范施工。证据六、《希翼新能源大厦装修工程检验记录》。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七、说明。证实被告(反诉原告)知晓委托北京品裕合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工程量并据工程量进行定额结算。证据八、北京品裕合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希翼源大厦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价》。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总计施工两项即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合计金额为741,820.37元。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反诉部分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签证单》、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收据》。证实被告(反诉原告)将已包含的预算合同价款重新签证、做预算。证据二、《希翼大厦平面设计方案一至五层平面布局图》。证实被告(反诉原告)作出该图时间是2012年7月,此时更应充分确定并认可施工现场的状态。证据三、《工作联系单》。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按要求对施工单位进行通知、督促、尽到了协助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平泉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平泉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工期155天,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停工,发包人应补偿承包人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迟延付款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反诉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材料进场施工,履行合同义务。因该楼的土建工程没有完工,楼顶漏水、电梯安装、闸箱安装、地暖安装、地面硬化、水池基础、卫生间拉茅、给排水连接防水、下水管道、消防喷淋、风机安装、管路连接、部分地面垫层、二次结构、桥架等大量前期工程没有施工或没有施工完毕,导致被告无法进行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加快土建工程的施工进度,以便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但原告(反诉被告)始终没有全部完成土建工程,直至2014年9月份,仍在与施工单位就土建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责任,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不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不能及时结算,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巨额资金不能回笼,同时停工期间产生巨额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和巨额设备租赁费、材料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达成抵赖工程款的目的,歪曲客观事实,向贵院提起了违约之诉;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就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特向贵院提出反诉,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工程款7,000,0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滞纳金。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因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租赁费、材料损失等1,482,99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将其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工期为155天,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停工,原告(反诉被告)应补偿被告(反诉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证据二、《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证实到合同约定的工期结束,该楼土建工程仍有部分尚未完工,使装修工程无法进行;另证明除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外,增加了部分工程,也是造成工期不能按时完工原因。证据三、2014年9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承德华普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证实至2014年9月20日,该楼的土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证据四、工资发放表。证实因原告(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按时完工。证据五、停工期间设备租赁损失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与南岭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停工期间设备租赁损失252,212.00元。证据六、《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装修现场情况说明》。证实土建工程尚未完工和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装修工程无法进行。证据七、原告(反诉被告)对图纸确认的说明。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负有提供施工图纸义务,但招投标时没有提供图纸,施工过程中也没有确定的图纸,直至2012年9月3日图纸才基本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发包方)、被告(承包方)签订了《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工期为155天;因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而影响工期,或因发包人临时更改图纸而影响工程质量、延误交工、其返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期顺延,以工程质量为准;承包人提供装饰设计详图和进度计划的时间表;工程款的支付为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决算经审计完成后30天内,付至工程款决算款的90%,余款工程决算款的10%作为质保金;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发包人应补偿承包人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按延迟付款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的原因延期竣工,每延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10,000.00元违约金;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按因支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由发包人按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土建工程、消防工程等尚未完工,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成工期延误。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在《希翼新能源大厦一二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度横道图》和《希翼新能源大厦三四五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进度横道图》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并以被告(反诉原告)延迟交工为由,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35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被告因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及租赁费、材料费的损失1,482,992.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该工程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未完土建工程是否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室内装饰工程造成影响,被告(反诉原告)能否正常进行施工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作出冀科咨鉴字(2015)第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未完的土建工程已对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室内装饰工程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导致无法正常进行装修工程的施工。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作出承德宏伟造价基审字(2015)第16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已完的工程造价为3,410,479.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大厦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以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但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5,350,000.00元的请求,因造成工期延误主要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方的土建工程尚未完工,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正常进行装修工程的施工。故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及租赁费、材料费的损失1,482,992.00元没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以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县希翼绿色能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正合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0,479.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24,6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建设银行中华南大街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小青审判员  王玉珉审判员  刘树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