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孙圣杰、王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孙圣杰,王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8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负责人:刘训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聂玮,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圣杰。被告:王正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与被告孙圣杰、被告王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我支行与被告孙圣杰、被告王正华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其向我支行贷款45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用以购买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127号内19号的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被告孙圣杰、被告王正华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被告孙圣杰、王正华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我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孙圣杰、王正华违约而给我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我支行与被告孙圣杰、王正华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贷款购房押预登记。我支行于2014年4月9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50000元,由被告孙圣杰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个人贷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5.46‰。两被告取得贷款至今已连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我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0651.76元、利息7902.16元、罚息457.83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同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三)赔偿律师费24800元;(四)确认原告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园城路127号内19号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地址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但查明两被告已长期不在该地居住,本院遂书面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两被告有效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导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亦无法核实两被告真实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南大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萍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